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1號
原   告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趙明珍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
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六一建號之建物(面積九十二
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如附件所示同段八一九建號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合計面積一一0點零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61建號之建物(為
住家用、2層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面積43.89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8.93平方公尺,合計9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件
所示同段81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增建第一層面積
6.3平方公尺,增建第二層面積3.36平方公尺、增建第三層
面積50.19平方公尺、增建第四層面積50.19平方公尺,合計
11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
關於房屋部分,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故
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標的物使用無效
益,且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故為
發揮上開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益,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產生之
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力之配置
與運用,故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宜。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
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解
,亦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成立,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方乃為同段661建號及如附件所示同段819建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占用,而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現況(含
增建)第一層至第四層之面積,分別為50.19平方公尺(即
43.89+6.3=50.19)、52.29平方公尺(即48.93+3.36=52.29
)、50.19平方公尺、50.19平方公尺,是見該土地至少有
85.72%(即52.29/61=85.72%)為建物所占用,建物顯為該
筆土地之主要用途,而該建物(含增建部分)係一體坐落於
上開土地上,乃位處於臺中市○○區○○街○○巷之連棟式
二層樓房屋之倒數第三戶(全部為九戶),隔壁兩戶房屋之
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安街12號及16號,系爭房屋除為二層樓外
,有加建至第四層,一層右側設有一鐵門,為唯一出入口,
經入內察看,一樓後方之空間作為廚房、衛浴用途,雖有窗
戶設置,但卻無出入口,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無誤,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見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主
要已為上方建物所占用,而建物部分(含增建)為一體建物
,內部共分為四層樓,僅樓下一樓設置一出入口,其使用上
僅能由一樓鐵門進出,別無其他出入口,其使用上已無法再
作區分,客觀上已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
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
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
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
上情,並參酌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
原則,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
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
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
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是本件系爭土地應
以變價分割為當,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
造,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61建號之建物、同段81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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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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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鍾宏奇│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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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東興│5分之4│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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