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150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宋白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