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714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 曾宗順 交付本票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既已在場,並未為拒絕之表示,亦可推定有積極參與債權擔保之意思。是則,本件依票據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義之意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蓋章,若為再審被告所為時,再審被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即應當與曾宗順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洵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將借款交付再審被告等事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票據法第5條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有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即應與曾宗順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至於再審被告是否為共同借款人,即非關重要。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就二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未能舉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不顧再審原告之主張,惡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為訓,無足維持。
(三)如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究否在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之行為,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攸關重要,再審被告有無發票之行為,自有調查、判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票據法第13條惡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之方法,不調查、判斷再審被告有無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之事實及證據,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3條顯然錯誤,並有惡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之違法。
(四)關於本案請求之部分:再審原告於開庭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已經離婚,但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曾宗順還住在一起,並未離婚。系爭本票與名字、蓋章都符合,再審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本票。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承認向伊借款。
(五)聲明:1、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7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廢棄。2、改判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是正確的,本票本來就是偽造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如抗辯事由屬實,即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票據上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宗順交付本票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既已在場,並未為拒絕之表示,亦可推定有積極參與債權擔保之意思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且查縱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再審被告於訴外人曾宗順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審原告時在場屬實,亦不當然即得認定再審被告有默認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或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再審原告既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即屬直接原因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被告即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原告即應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曾宗順說:『我叫曾宗順,000年0月0日生,我欠甲○○的錢,最快明天就還,明天是九十三年七月六號,最快是明天,最晚是今年的九十三年七月七號....他要怎樣控告,怎樣都隨她,我沒意見我放棄抗辯之權。』、『我叫曾宗順,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我欠我的債權人甲○○的錢,最快明天是九十三年年七月六號,最快是明天還她,最晚她在七月八號早上十點鐘,如果她還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證人 吳睿鈞 於原審雖證稱其於當天在場目睹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交付金錢予原告(按即再審被告)與曾宗順之際,系爭本票已經簽發完成,其上有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之簽名與蓋章,之後曾宗順收受金錢後即交由原告(按即再審被告)點數等語,縱有金錢之交付,仍不能證明二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證人曾宗順亦證稱當時:『是我跟上訴人拿取六十七萬元,之後十萬元他另補給我的,開票的時候,原告本人不在場,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而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曾宗順間,並不存在於兩造間且無借貸金額之交付之事實。則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自得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以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認再審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而排除票據法第5條之適用,顯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酌。故原確定判決援引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21判決之意旨,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判決再審被告不負票據上責任,即屬無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承認向伊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筆錄影本為證,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陳述內容係因承審法官問再審被告:「是曾宗順要你再去辦理貸款給他週轉?」再審被告始稱:「因為我信用不佳,我是同意曾宗順以以我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然後付廣告費,如果貸款有多的話,再還給甲○○」等語(見卷第24頁),顯然係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曾宗順以再審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廣告費及再審原告之借款,且查係訴外人曾宗順與再審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再審被告上開之陳述,至多僅證明訴外人曾宗順曾向再審被告借調金錢以作償債用之事實而已,尚無法逕以認定再審被告有承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範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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