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而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
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