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其復於94年2月5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一處檳榔攤飲用高梁酒約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和興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經警發覺攔檢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鎮○○路、和興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經警發覺攔檢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的路段及時間、未肇事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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