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對相對人乙○○、甲○○○所發台北杭南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欲對相對人乙○○、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寄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