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安全於民國94年3月26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親戚家中飲用補藥酒約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往苗栗縣北勢大橋旁修車。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苗栗市○○路○○道北上車道口處,因強行通過路檢點,警方尾隨至苗栗市北苗里三東巷口攔獲,因其打開車窗說話吐氣有濃厚酒精味道,經警發覺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7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賴安全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市○○路○○道北上車道口處,因強行通過路檢點,警方尾隨至苗栗市北苗里三東巷口攔獲,因其打開車窗說話吐氣有濃厚酒精味道,經警發覺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 葉何淳 、 洪斌源 之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的路段及時間、未肇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3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罰金10,000元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