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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