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竟於94年3月31日與94年4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補正為「竟於94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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