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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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起訴書僅引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故未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部分應屬漏列法條,而引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部分,則屬誤引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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