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33號原告 曾水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第58-CA0000000號、第58-CA0000000號及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6月20日7時14分許(上午7時14分)、109年6月22日7時14分許(上午7時14分)、109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下午1時53分)及109年7月17日9時1分許(上午9時1分),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A000000
0號、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及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第58-CA0000000號、第58-CA0000000號及第58-CA0000000號裁決書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1、因原告年紀大了經濟條件差,以老野狼代步到中和華新街14
3巷69號旁停車,即白線外的紅線外面,電線桿外面的小空地停放,心裡想這樣就萬無一失,不會影響交通了。
2、收到罰單後陳述意見,中和交通警察以大馬路,交通規範要開紅單4張之多,原告經濟條件差承受不起,這跟本是行政疏失的結果,然一般大眾在巷子裡停放機車,都是以紅線外停放機車,才不會妨害交通,才不會被開罰單,例如⑴興南路2段31巷⑵華新街143巷69號以後,及⑶109巷等照片可看。
3、是不是看原告騎乘老野狼125,又是外地籍貫的,看不慣開紅單罰鍰,綜合上述,機車停在巷子,並不是興南路上,也不是捷運公車站,中和區交通警察主張要全線開罰,是有行政疏失的,如果執意搶錢,那也要設立標示牌告知老百姓,如加強拖吊,機車停車格除外,讓民眾遵守交通,才不會被冤枉吃到罰單造成困擾,警民之間才不會有心結,竟而減少交通罰單,也減少了交通法庭行政訴訟案件,社會才祥和和健康。
㈡、訴之聲明:
⑴、撤銷原處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094715445號函略以:「… 曾君 陳述『停於紅線內遭連續舉發不合理』乙節,民眾分別於109年6月20日、6月22日、
7月14日及7月17日(檢舉日期)提供佐證照片,檢舉旨揭機車輛分別於109年6月20日7時14分、6月22日7時14分、7月14日13時53分及7月17日9時1分,○○○區○○街○○○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經本分局舉發在案。經查案址處巷道內劃有紅線,旨揭機車確實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其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應無違誤…」。
⑵、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原告主張無影響交通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⑶、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釋:「查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⑷、至原告稱其經濟條件不好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在「劃紅線處」之停車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9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15445號函、採證照片、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第58-CA0000000號、第
58-CA0000000號及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5頁),堪認此部分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㈢、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㈣、原告主張停於紅線外遭連續舉發不合理云云。經查:民眾分別於109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14日及7月17日(檢舉日期)此有提供佐證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51-54頁),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檢舉旨揭機車輛分別於109年6月20日7時14分、
6月22日7時14分、7月14日13時53分及7月17日9時1分,○○○區○○街○○○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該處巷道內劃有紅線,系爭機車確實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其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違規屬實。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而本案原告於不同日期、不同時間遭舉發,依上開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是以本案舉發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又原告主張無影響交通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至原告稱其經濟條件不好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經濟條件不好,如確實生活困難,應可向社會救助單位尋求協助,尚難以此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而作為免罰事由。
㈦、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