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二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五
七八、一五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號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借款共支付利息新台幣(下同)四二三、三四八元,而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一00、000元;被告以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體恤低資力納稅義務人,如無資力以現金購買房屋,而須以借貸方式購買,則可於報稅時扣除該貸款利息,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只須納稅義務人向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係支付購置自用住宅之相關費用,應即准予扣除,始符上開法規之立法本意。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設籍於該址,且為原告唯一擁有之房屋,完全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且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文義,房屋取得日期與房屋貸款日期無涉。㈡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之前,就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將房屋貸款利息列舉扣除,皆獲南區國稅局採納認可。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之憑證保存期限為五年。原告購屋借款利息,在八十年之前,就已獲南區國稅局採納列舉扣除之事實,何以至九十年,始要求原告提出憑據證明民間借貸及資金往來情事。且被告復以錯誤之行文,函請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提供原告借款資料,而原告七十六年所借貸之銀行為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被告未能完全了解原告房屋借款之事實,便斷以中小企銀新營分行之回復,否定被告房屋貸款事實。然原告將房屋貸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情事,於七十六年就已發生,被告若有疑義,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憑據保存期間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於五年之核課期間內,進行相關查核。而非遲至九十年,距系爭房屋貸款發生時間已十四年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已逾核課期間之文件,證明原告之資金往來情事。㈢原告自七十六年以系爭房屋擔保借款以來,每年皆列舉申報系爭房屋當年度之貸款利息,歷年皆准予扣除,而本案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原告所列舉申報扣除之房屋貸款利息,與之前數年所申報之房屋貸款利息皆屬同一筆貸款利息,今被告卻改稱系爭貸款利息可能非購屋貸款利息而否准認列,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於課徵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三、十四條所定之方式計算之,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而非可因案件量大並非逐案實質查核云云,就以搪塞回應。且被告每年提供予原告之核定書上皆有承辦人員及該單位之關防,而今卻又反稱該文件並非實質查核後之結果。本案係政府機關怠忽核算原告之申報書在先,而後片面否定原告之申報資料,以尚難認定云云稱原告所稱洵不足採,且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憑據保留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綜合所得稅計算方式、第十七條第二款免稅額及扣除額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核課期間、第三十條課稅資料調查等規定。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購置,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案外人(債務人) 李火明 以該屋、坐落基地(鹽水段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五地號)及其他土地(鹽水段一五七八之七地號)設定最高限額三、000、000元抵押權予中小企銀,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三三四三號函詢該銀行有關該筆抵押權之實際借款金額,據復稱為零,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三三四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借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其說明房屋外殼蓋妥後即申請建築執照,惟實際上房屋仍繼續建築、裝潢至滿意為目標,故續有借款,最先係以標會及向親友信用借款,後以房屋擔保借款作為資金,最後則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八、000、000元供蓋房子使用,並提示其向中小企銀信用借款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證明,經檢視前揭繳息清單,其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二00、000元、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共計一、二000、000元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共計三、三00、000元,該三筆貸款於八十年九月清償,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八、000、000元,借款日期與系爭房屋購置日期皆間隔四年以上,顯違常理,原告自取得房屋後四年間既無貸款情事,難認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債務人)李火明以該址房屋、坐落基地及其他土地(鹽水段一五七八之七、之十三地號)設定最高限額一0、000、000元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貸款八、
000、000元係為取得系爭房屋,雖堅稱中小企銀已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惟僅證明有貸款之事實,當難認定該借款用途確為購置房屋;另原告稱往年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均獲國稅局核認乙節,查原告八十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之前資料因逾核課期間及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八十至八十二年度雖經核認扣除購屋借款利息在案,惟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且因案件量大並非逐案實質查核,往年依申報數核定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認列,另八十三年迄今則均未核認系爭扣除額;是原告所稱,洵不足採,被告否准認列,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定有明文。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明。
四、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向中小企銀借款共支付利息四二三、三四八元而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一00、000元;被告原核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七十二年度取得,而前揭貸款為七十五年度,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依中小企銀出具證明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係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路○○○號之房屋擔保借款八、000、000元所支付之利息,應准予扣除購屋借款利息十萬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購置,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案外人(債務人)李火明以該房屋、坐落基地(鹽水段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五地號)及其他土地(鹽水段一五七八之七地號)設定最高限額三、000、000元抵押權予中小企銀,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三三四三號函詢該銀行有關該筆抵押權之實際借款金額,據復稱為零;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三三四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借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其說明房屋於外殼蓋妥後即申請建築執照,惟實際上房屋仍繼續建築、裝潢至滿意為止,故陸續有借款,最先係以信用借款,後以房屋擔保借款做為資金,最後則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八、000、000元供建屋使用,並提示其向中小企銀信用借款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證明云云,經檢視前揭繳息清單,其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二00、000元、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共計一、二00、000元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共計三、三00、000元,該三筆貸款於八十年九月清償,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八、000、000元,借款日期與系爭房屋購置日期皆間隔四年以上,顯違常理,原告自取得房屋後四年間既無貸款情事,難認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李火明以該房屋、坐落基地及其他土地(鹽水段一五七八之七、之十三地號)設定最高限額一0、000、000元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貸款八、000、000元係為取得系爭房屋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五、至原告主張其房屋貸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情事,於七十六年就已發生。被告若有疑義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憑據保存期間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核課期間,於五年規定時間內,進行相關查核,而非遲至九十年始要求原告提出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係對於記帳依據之憑證保存年限之規定,尚與財產交易之證明文件保存年限無涉。且因每一課稅年度之課稅基礎事實係各自獨立發生,故納稅義務人就該申報年度所申報之扣除稅額部分,均應備妥應備之文件,以供稅捐機關就該年度之扣稅額予以認定;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列舉扣除房屋貸款利息,自應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且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有符合得扣除房屋貸款利息之情事,自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借款係為購買自用住宅,不得只以此筆利息與之前數年所申報者皆屬同一筆貸款利息,及之前數年皆得予扣除而主張可免附證明文件(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及經核定之課稅處分並非即得認屬正確無誤,而得拘束往後年度之課稅事實等項,業經被告於復查決定詳敘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並無法提供確切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以證明所貸之金額確用於購置房屋,雖稱中小企銀已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證明,惟僅可證明有貸款情事,尚難認該借款用途確用於購置房屋,是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