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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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C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法定要件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即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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