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止,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定期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相關執行保護管束卷附卷足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謂其因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得風寒感冒發燒去看醫生即回家休息,並未吸毒,不知何故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前去台中地檢署報到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但查受處分人經採尿化驗,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辯稱未再吸毒,非可採信,原審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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