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丙○○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姐妹系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台中縣○○鄉○○村○○路○○○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兄,居住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姊、兄,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公證處(二00一)興證台字第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四五六0三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被繼承人甲○之出生別為長男,其生母為 廖氏 ,配偶欄為空白,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與抗告人丙○○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之兄,生母為 廖才秀 、配偶為 張六 女者均不符,是上開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兄,自難認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則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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