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