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作成裁定,該裁定經向受刑人斯時受執行之監所即法務部○○○○○○○○○送達,由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收執,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提起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11年2月15翌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應至111年2月19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11年8月30日始將抗告狀提出於雲林二監,經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函轉本院,有高雄高分院、本院之收文章可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之抗告既已於逾期,該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