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告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吳秀芬 積欠其債務未償,吳秀芬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郭梨素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吳秀芬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吳秀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秀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郭梨素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高雄市楠梓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編號土地/建物/動產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全部3郵局-存簿儲金45,363元4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114,628元5台積電股票268股48,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