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甲○○
成睿騰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偵查卷內資料所示,本案確係出於被告甲○○、成睿騰、
丙○○等人事先共謀之計劃性犯罪而來,依法其等均應就本案所發生之全部不法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⒈本案係從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為聲請人)乙○○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接獲被告甲○○以О九三О九八八七五О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金好KTV沒錢付帳,要聲請人前往金好KTV付帳,此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金好KTV案發包廂現場之緣由,被告甲○○亦於警詢中坦承係以其身上沒錢為由,撥打電話要求聲請人前往案發現場無訛。
⒉從被告成睿騰、丙○○與共犯 余岳洋 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足
充分認定本案在發生之前,所有被告與共犯余岳洋等人均事先一起在余岳洋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之家中共謀其事,且對於被告甲○○以電話如何與聲請人聯絡告知前往金好KTV之經過及內容,亦均應知之甚詳,顯見其等當時確係推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聯絡聲請人,並謊稱沒錢為由之方式,將聲請人從臺中誘騙前往草屯鎮金好KTV之案發現場,藉以遂行其等後來之一連串不法犯行。
⒊被告等人關於案發當日係為談論聲請人與被告甲○○離婚事
宜之說詞,彼此所供嚴重出入不符,根本不足採信。本案不法犯行所為之背後動機及目的,自有詳加推敲之餘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係為談論聲請人與被告甲○○間離婚事宜,是應無強盜聲請人財物之動機云云,顯與事實經過不符,自屬未洽。
⒋被告成睿騰、丙○○均辯稱案發當時其等於共犯余岳洋來到
KTV後,就與被告甲○○等三人一起坐車離開,而共犯余岳洋亦附和其詞,然稽之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初供與案發時在金好KTV現場擔任服務生之證人 李峻杰 於警詢之供述,俱足認被告成睿騰、丙○○二人並未與被告甲○○一同離開,而係待至最後一刻始一起離開KTV包廂,則其二人於後來聲請人遭受妨害自由之事,衡情論理,自無諉稱不知而任由共犯余岳洋等對聲請人另行起意妨害自由之理。乃原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成睿騰、丙○○二人不知情、沒有共謀云云,亦顯與有關實情經過不符,自無可維持!是其二人自應成立對聲請人妨害自由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本案聲請人於案發過程中,確實受有被告等人不法侵奪財物之侵害,被告等人亦確涉有強盜之犯行:
⒈承上所述,案發當日聲請人既係遭被告方面推由被告甲○○
騙稱身上沒錢為由,要求聲請人前往案發現場,則衡情以言,聲請人身上當然會攜帶有現金等財物,蓋聲請人焉有空手未帶任何財物而仍至該金好KTV之理。是聲請人一再指訴其當時確曾攜帶裝有現金等財物之手提包至金好KTV案發現場,自屬合理可信。另證人李峻杰於警詢所供明之案發經過,聲請人於進入包廂後,發生包廂桌子被翻掉,很零亂,盤子、杯子都破掉,打架後,聲請人係遭被告方面三人拖著由該店後門出去,事發後在打掃包廂時都沒有拾獲任何物品;另位證人 李碧 於警詢中亦供述案發當晚看見聲請人時,聲請人全身沒穿衣服。
⒉聲請人案發當晚身上所攜帶之財物,確係於案發過程中遭被
告等人不法侵奪,亦堪認定。而聲請人指明其身上財物係於案發現場之包廂內遭到不法強奪,當時被告成睿騰、丙○○二人均在現場,足認其等二人自應同負此部分所犯之強盜共同罪責。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所持理由,完全漏未審酌及恝置以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諸多事證極為明確,且均不利於被告等人,遽以極為粗略、草率之三言兩語,即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誠屬萬難甘服!而依上所述理由,被告等人所涉共同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已足認其等均有共同犯罪嫌疑,並跨越起訴之門檻,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成睿騰、丙○○等人涉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同年二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被告甲○○、成睿騰、丙○○等均堅決
否認涉有強盜犯行,均辯稱:聲請人當時並未隨身攜帶手提包等語。
⑴聲請人雖指述渠所有之手提包遭被告等搶走,然卻無法證明
當時確曾攜帶手提包至現場,是被告等辯稱聲請人當時未曾攜帶手提包乙節,應非不可採。
⑵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係為談論聲請人與被告甲○○間離婚事宜,是應無強盜聲請人財物之動機。
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強盜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經調閱該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發現目前係證人NABAMRUNGANUWAT(泰國籍)持用中,復命警傳訊證人NABAMR
UNGANUWAT到場接受詢問,證人NABAMRU
NGANUWAT稱:該行動電話係購自於台中市第一廣場內店家;與被告等無涉。綜上,實不得僅憑被告等曾與聲請人發生糾紛等情,即推定被告等涉有強盜聲請人財物之舉,被告等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成睿騰、丙○○等均堅決否認涉有
刑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成睿騰辯稱:當時在櫃檯付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在KTV店門外安慰被告甲○○等語,並均辯稱不知聲請人遭強押至草屯鎮雙冬山區等語。
⑴被告成睿騰、丙○○等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岳
洋於偵察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余岳洋證稱:「(問:你們後來把聲請人從後門帶走,被告成睿騰、丙○○、甲○○是否知情?)他們不知情。」、「(問:把聲請人帶走,另三位被告事前是否有與妳共謀?)沒有。」(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
⑵聲請人遭他人強行帶出金好KTV時,雙眼均遭膠帶矇住,何以能確定被告成睿騰、丙○○等人共同妨害伊自由。
⑶依常理,自用小客車僅能乘坐五名乘客,則同案被告余岳洋
既已夥同另二位不詳友人,再加上聲請人,此時車內乘客已達四人,焉有可能再乘坐二位成年人之理;況且聲請人已遭綑綁,自毋庸勞師動眾,乘坐六人於車內。是被告成睿騰、丙○○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即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由本案之發生經過,顯係由被告甲○○
事先同謀,共同設下陷井,先由被告甲○○打電話約聲請人至金好KTV,再由其父親余岳洋及其他被告等出面,則何以被告甲○○無需負任何刑責。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原檢察官既認定係余岳洋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強行將聲請人強押至草屯鎮雙冬山區,若此係余岳洋臨行起意,則被告三人應會有看見聲請人如何離開金好KTV始為合理。然被告等僅係矢口否認,原檢察官也未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其採證不足昭折服。再聲請人接獲被告甲○○之電話,自會攜帶現金等財物,而聲請人到達後即遭到一連串不法犯行,最後係空無一物,自雙冬山區逃出,依此過程,顯見聲請人確遭到財物損失,原檢察官之認定亦有未洽。再原檢察官亦未查證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之身分,因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亦有可能係將聲請人手機處分之人,因而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被告等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就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述渠所有之手提包遭被告等搶走,然卻無法證明當時確曾攜帶手提包至現場,被告等辯稱聲請人當時未攜帶手提包乙節,應非不可採。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係為談論聲請人與被告甲○○間離婚事宜,應無強盜聲請人財物之動機。而聲請人指述被告等強盜其所有之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目前係證人NABAMRUNGANUWAT持用中,經警傳訊證人NABAMRUNGANUWAT到場接受詢問,證人稱:該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購自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內店家,與被告等無涉。另就遠傳電信之資料所示,該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係 林健堂 所使用,而NABAMRUNGANUWAT則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申請使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間該電話號碼係停用狀態,此有該電話號碼查詢資料可基,足見聲請人所指該電話被搶時間係在該電話停用期間,亦與被告等無關,益證聲請人所指要與事實不符,實不得僅憑被告等曾與聲請人發生糾紛等情,即依聲請人片面指述推定被告等涉有強盜聲請人財物之行為。
⒉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成睿騰、丙○○等均堅決否認涉
有刑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成睿騰辯稱:當時在櫃檯付款並僅陪同甲○○,包廂內發生何事確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只在KTV店門外安慰被告甲○○,不知聲請人遭強押至草屯鎮雙冬山區等語。經查,被告成睿騰、丙○○等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岳洋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余岳洋證稱:「(問:你們後來把聲請人從後門帶走,被告成睿騰、丙○○、甲○○是否知情?)他們不知情。」、「(問:把聲請人帶走,另三位被告事前是否有與妳共謀?)沒有。」(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聲請人遭他人強行帶出金好KTV時,雙眼均遭膠帶矇住,何以能確定被告成睿騰、丙○○等人共同妨害其自由。且依常理,自用小客車僅能乘坐五名乘客,則同案被告余岳洋既已夥同另二位不詳友人,再加上告訴人,此時車內乘客已達四人,焉有可能再乘坐二位成年人之理。而在金好KTV擔任服務生之李峻杰於警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成睿騰及丙○○係於結帳後從大門離去,係余岳洋與另二名男子拖著聲請人由後門離去,也未看到甲○○進入金好KTV內,足見被告成睿騰、丙○○等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從聲請人自始之指訴,均未指明被告甲○○有參與毆打及妨害自由行為,此從筆錄觀之自明。是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情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㈢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甲○○、成睿騰、丙○○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及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號等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本案係出於被告等人事先共謀之計劃
性犯罪,被告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坦承係以其身上沒錢為由,撥打電話要聲請人前往案發現場,然實為欲談論被告甲○○與聲請人二人間離婚事宜,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可參,核與被告成睿騰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因甲○○與聲請人談論離婚事宜,而陪同前往等語及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係陪同甲○○前往金好KTV談論與聲請人離婚事宜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案發當日被告甲○○約聲請人見面確係為了洽談兩造離婚事宜無誤。至於被告甲○○以何理由約聲請人至案發現場及事先被告等是否先在同案被告余岳洋住處會商,與爾後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共謀計畫性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聲請人確實遭到被告等人強盜財物
。惟聲請人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曾攜帶手提包至現場,已如前述,此與金好KTV現場擔任服務生之證人李峻杰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後在打掃包廂時都沒有拾獲任何物品等語,並無頇挌之處。況聲請人指稱遭被告等強盜之行動電話,亦經原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等人無涉,足證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甲○○告知無錢付款之故,而前往案發現場,然衡之常情,一般KTV消費金額尚非過鉅,是聲請人有無需將現金放置於手提包內再攜往前往現場,自非無疑。是實不得僅憑被告甲○○曾與聲請人發生債務上、情感糾紛等情,即依聲請人片面指述推定被告等涉有強盜聲請人財物之行為。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指稱被告等人供述離去情節不一,且被
告成睿騰、丙○○係待至最後一刻始離開,則其二人於後來聲請人遭受妨害自由之事,衡情論理,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云云。然此均屬聲請人推論臆測之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所述為真。況被告成睿騰、丙○○二人未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論析甚明,且證人李峻杰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成睿騰及丙○○係於結帳後從大門離去,係余岳洋與另二名男子拖著聲請人由後門離去等語,益 足佐之渠 二人所辯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應堪採信。另聲請人自始指述均未指明甲○○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此有聲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查,亦難認被告甲○○應負共同妨害自由犯行。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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