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 劉紜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 律師上訴人丙○○
現應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李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即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且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造當事人丙○○,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委由群益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即上訴人乙○○依伊電話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乙○○明知伊未以其他方式指示下單,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與上訴人丙○○連續偽造十七筆之買進、賣出股票委託書,擅以伊名義買賣「矽品」、「力晶」、「順德」、「亞瑟」、「精業」、「瑩寶」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致伊存於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遭扣款後僅餘十萬零七百十二元,損失達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乙○○為群益證券公司之受僱人,群益證券公司未察覺乙○○共同與丙○○違法買賣股票之行為,顯未盡其僱用人之責任,均應與丙○○連帶賠償伊之上述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乙○○、群益證券公司與丙○○連帶如數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最末次扣款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訴,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委由丙○○及訴外人 胡俊世 代為股票交易。系爭股票交易期間之股票交易對帳單均經寄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表示,即承認該對帳交易,自應承受價差之損失。伊執行受委託業務,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群益證券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授權胡俊世,再由胡俊世授權丙○○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乙○○接受無委任書之丙○○下單買賣股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丙○○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於被上訴人未向交易相對人表示拒絕同意前,對被上訴人仍生效力。況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為行紀關係。群益證券公司受客戶委託買進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屬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之混藏寄託,股票所有權仍屬於客戶,丙○○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買進股票,僅生群益證券公司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買進股票問題,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能生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群益證券公司將該買進之股票劃撥入被上訴人之集保帳戶後,即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減少係因系爭股票價格下跌所致,非因交割股款扣帳而受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收受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交易對帳單後,非但未曾向乙○○或群益證券公司提出質疑,反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存入其帳戶一百萬元,足見其對八十九年六、七月之交易並無爭執,乃疏於注意對帳單之內容,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免除或減輕群益證券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外,並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群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上訴人與群益證券公司簽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在群益證券公司購買股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之系爭股票買賣交易,均係上訴人丙○○下單,由乙○○執行買賣手續,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僅餘十萬零七百十二元,而未賣出之股票仍在被上訴人之集保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附件、分戶歷史帳列印表在卷為憑。據證人 劉晏里 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胡俊世買賣股票,並無書面授權委託丙○○下單,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胡俊世對於丙○○下單乙事知情,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有授權丙○○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間之對外關係,係採取行紀之方式,經紀商係以自己為證券集中市場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對人(第三人)履行該交易行為之債務,係對經紀商為之(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參照);而投資人與經紀商間之內部則為委任關係,經紀商應將其結果移轉於投資之委託人(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參照)。準此,群益證券公司以證券經紀商身分,為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其內部關係雖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但並不影響群益證券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群益證券公司仍為該外部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股票之權利即歸由群益證券公司取得。因被上訴人未委任群益證券公司買賣系爭股票,群益證券公司逕將系爭股票存入被上訴人集保帳戶,亦無從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認群益證券公司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合法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是系爭股票股價之下跌與否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乃丙○○無權下單後,群益證券公司自其銀行帳戶內扣取買受系爭股票金額所致,非源於股票之價格下跌。茲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三百萬元,因系爭股票買賣,僅餘十萬零七百十二元,其所受之損害即存款差額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回復該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給付責任,並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最後扣款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收受八十九年六、七月之交易對帳單後,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僅足認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股票買賣事,尚無從自該對帳單探知係由丙○○無權下單為買賣,即難課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責;又系爭股票買進後,其所有權仍屬於群益證券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權處理該股票,縱有因未即時處理致股價下跌而擴大損害之情形,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均不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若法院認丙○○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下單委任群益證券公司買進股票,且被上訴人不予承認;則群益證券公司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買進股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群益證券公司既已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為被上訴人買進之股票劃撥入被上訴人之集保帳戶,已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而該劃撥入被上訴人集保帳戶之系爭股票,果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能否仍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其銀行帳戶內所減少之金錢數額?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攸關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多寡之抗辯,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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