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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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5公克)」應更正為「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一包(淨重0.55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一包(淨重0.55公克),因無鑑定報告,尚難確認係毒品安非他命;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分裝杓1支等物,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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