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15分至1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29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工地(下稱工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黃建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健哲張虔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金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撿到附表編號1之物,並無竊盜行為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8日上午9點,其和張虔毅至工地施工,將附表編號1之工具箱放在工地內之圍籬旁,內有電鑽1支以及張虔毅之手機1支及現金,因為張虔毅當天之衣著不方便放手機等物,所以將手機等隨身物品都放入其之工具箱內。
其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間還有看到工具箱,但至同日下午1時29分就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34
1號卷,下稱偵卷,第8-9、37-38頁,本院卷第33-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虔毅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天彼和黃健哲至工地施工,因彼褲子沒有口袋,所以將手機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黃健哲之工具箱內,箱內還有黃健哲之電鑽。工具箱原放在工地內之圍籬旁,彼當天上午11點多還有看到工具箱,但中午要去吃飯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38-39頁);
(三)互核證人黃健哲、張虔毅所述一致,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後遭竊無誤。又觀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7頁),1名穿深色外套、長褲,頭戴鴨舌帽,騎乘1部有置物籃之自行車之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15分40秒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近工地)時,車上籃子無物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14秒,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工地旁時,車上籃子已放有1個工具箱,而該名男子業據被告指認為己無誤(見偵卷第14、38頁),證人黃健哲、張虔毅也確認畫面中之工具箱為附表編號1之物(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4頁),再佐以被告對有取得證人黃健哲之工具箱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前於105年1月20日身穿類似裝扮,亦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松山區竊取他人之電鑽,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簡易判決為憑(見偵卷第18頁),作案手法顯然相同,故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甚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辯,查被告對於何時地撿到附表編號1之物,先於警詢時稱不記得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之物云云(見偵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稱在臺北市○○○路撿到云云(見偵卷第3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臺北市○○○○○路邊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於審理時稱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福和橋橋旁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嗣改稱在臺北市浮洲橋往新店方向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辯解一變再變,又所述撿到之時間,附表編號1之工具箱仍在工地內,此經證人張虔毅、黃健哲證述如前,被告何能撿到?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健哲、張虔毅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刑、罰金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健哲、張虔毅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1之物變賣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所有人│價額│├──┼─────────────┼───┼─────┤│1│工具盒1個(內有電鑽1支)│黃健哲│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2│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張虔毅│1萬1000元│├──┼─────────────┼───┼─────┤│3│現金2000元│張虔毅│2000元│├──┼─────────────┼───┼─────┤│4│被告變賣編號1之物所得現金││700元│││7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