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 劉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惠世 、 涂毓庭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大楠坑小段1-1、1-4、1-49、1-54、1-61、1-64地號)、相對人王惠世、涂毓庭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及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聲請人於100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