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3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曾新然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柳靜
許文三
一、債務人陳柳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柳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文三清償之。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查債務人許文三簽名於借款契約上之「立約人即一般保證人」欄位,是聲請人與債務人許文三間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債務人許文三既非連帶保證人,遂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聲請人請求擔任普通保證人之債務人許文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又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由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核發支付命令(民法第745條規定參照),至聲請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