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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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29號上訴人 潘楊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慧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萬4,9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