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蔡欣伶
王文鴻 許芸蓁蔡許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許芸蓁與何惠美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後,何惠美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既有各該裁判書存卷足稽,本院自應依上訴人聲請撤銷上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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