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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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31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
1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7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7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剷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旋於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削尖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冠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做為鏟子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友人遺留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查卷第44頁),並有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7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7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削尖吸管1支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涉,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