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楊月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楊月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賭博帳單總表伍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賭博帳單總表5張及傳真機1台,皆為被告張楊月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雖屬賭具,但因警員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執行本件搜索時,被告之賭博行為業已完成,亦即該等六合彩簽注單,係被告先前為本案犯罪時所留下,顯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故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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