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金宥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每星期二、四、六、日」更正為「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之「刑法第26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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