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邦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邦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未經減刑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1日假釋出獄,至96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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