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 楊顓通 相對人 曾陳阿双 相對人 曾瑞景 相對人 曾農棋 相對人 曾羢羲 相對人 曾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故受擔保益利人即相對人既未提供擔保,自不得為假執行,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今聲請人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1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曾陳阿双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關於相對人曾瑞景、曾農棋、曾羢羲、曾麗君等四人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渠等部分執行,是以本件假執行程序對上開四人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乙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曾瑞景、曾農棋、曾羢羲、曾麗君等四人部分執行)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卷宗,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