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楊石月珍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娜 被上訴人 林保儀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56地號土地),上訴人則為同段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5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聯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6地號土地於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1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惟上訴人仍於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上堆砌水泥空心磚牆及置放盆花(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阻礙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之通行。為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58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僅留長53公分、寬20公分之空間讓被上訴人通行,一人出入已屬困難,甚連被上訴人配偶懷孕時均無法進出,況言家具、貨物之進出,上訴人竟稱此已足供被上訴人必要之通行?經查兩造就本糾紛業經前案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審答辯理由之重複爭執,顯不足採。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前案民事判決雖然確定被上訴人就該判決附
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但仍應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上訴人於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已保留長度達53公分、寬度達20公分,總面積達0.0001公頃,可供一人通行之空間供被上訴人通行,此通行方式對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且上訴人尚可容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顯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被上訴人雖依前案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取得通行權,但仍應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上訴人於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實已留有長度53公分(可供一人通行),寬度達20公分(即牆面厚度)總面積達0.0001公頃餘之空間可供被上訴人通行,此通行方式對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且為上訴人尚可容忍之方式,故上訴人實已按上開確定判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1部分土地。原審判決謂:「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寬度之通道甚窄,一人出入已嫌困難」等語,非屬事實,上訴人實無被上訴人指稱妨害其通行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兩筆土地毗鄰,而系爭55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且除經由系爭58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外,並無其他通行方法。(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可查)㈡上訴人於系爭58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上設置圍牆並擺放盆栽。(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查)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牆妨礙通行,曾於97年9月2
5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此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已留有長
度53公分、寬度20公分之空間供被上訴人通行,此通行方式對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且為上訴人可容忍之方式,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妨害其通行,顯無理由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圍牆是否為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586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牆及擺放之盆花妨害其通行,曾於97年9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訴,並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為攻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相異之裁判。準此,上訴人對於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即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堪予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設置圍牆並堆置盆栽,顯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保留可供一人通行之空間供被上訴人
通行云云。惟前案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衡量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及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決,上訴人自不得違反前案民事判決而為相異之主張。況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牆及擺放之盆花即置落於被上訴人之房屋正門前方,而上訴人於房屋一側雖留有長度53公分之通道,然僅可供一人勉力通行,若被上訴人欲停放機車、腳踏車或搬運家具、貨物,則有困難,上訴人所設置上開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房屋之通常使用顯然已造成妨礙,尚難認為足供被上訴人為必要之通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58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牆及擺
放之盆花既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8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