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仲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仲明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75號(97年偵字第20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內即99年12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于仲明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4日,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又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于仲明前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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