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榮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榮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拾瓶及金屬彈丸肆佰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桂榮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市○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即起訴書所載之瓦斯鋼瓶)10瓶及金屬彈丸約460顆,並自斯時起無故而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9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與茄冬岬農路口,劉桂榮持前揭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0瓶以及金屬彈丸459顆,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與 林宗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行;因2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開槍彈及鋼瓶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25日就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0瓶及金屬彈丸459顆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40108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榮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空氣槍、鋼瓶及金屬彈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01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參,復有上開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0瓶、金屬彈丸459顆可證,足認被告所持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其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桂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該解釋意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責內涵,自與持有其它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有別,況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其射擊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適為每平方公分22焦耳,而與前揭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底限相符,究與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槍枝有別,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被告入囹圄時間至少達三年,家中之妻子及幼子無人照料,且被告本身之鷹架工人工作亦將中斷,復將對人際關係造成污點,對其家庭之影響甚鉅,實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持有本件空氣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素行 尚稱良好,且衡及其購入之空氣槍僅係基於至人煙稀少之山區射擊小鳥,非以傷人為目的,持有槍枝之動機尚屬單純,且持有槍枝期間亦確實並未涉犯他案,犯後亦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再斟酌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具有深切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有交付專業觀護人員,以專業化方式導正被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屬彈丸459顆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0瓶,雖非違禁物,惟可與前揭空氣槍搭配使用,使其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即屬供被告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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