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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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墾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王秀瑛 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平面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懷疑被害人住處另有他人而為此犯行,惟事後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44號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