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國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國琳因曾檢舉他人犯罪,為避免遭人報復,竟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年0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北港鎮溝皂里溝皂185號住處,將其母親 余蔡寶珠 所有而供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Y6-2968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0面,以白色及黑色膠帶將號碼「0」黏貼改變
為「6」之方式,變造該車牌號碼為「Y6-2968」號(公訴人
誤寫為Y6-2908號)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
方,並於某時許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Y6-2968」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核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嗣於101年05月14日某
時許,為警於余國琳上址住處攝得變造之「Y6-2968」號車
牌之照片,並於同年06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至余國琳上
址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當場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牌0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余國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影本。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01年05月14日拍攝之照片1張、
101年06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
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
佳,仍不知悔改,因害怕遭人報復,始以膠帶黏貼方式,變
造本案車牌並行使,其變造車牌之動機單純,手段尚輕微,
雖足生損害於相關政府機關之管理、稽查及所變造車號之車
主權益,惟尚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並發生實際損
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屬中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變造車牌之期間不長,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然扣案之2面車牌為「Y6-2908」號,並非變造後之車牌,且
該車牌為被告之母親余蔡寶珠所有,且係監理機關所發給,
為合法車牌,又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