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呂秋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寶可 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
求終止兩造租約併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如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永安巷51號房屋最近一年度
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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