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家治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暨原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
載,應更正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
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
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有測量費
,惟原告未於訴訟程序檢附上開單據。於本件確定後,原告
另行具狀請求更正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1紙為憑,故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測量費用5,100元
合計9,400元因原告減縮聲
明,應自行負
擔減縮部分訴
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