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信孝
江鴻璿
被 告 蔡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京站時尚廣場B2停車場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其左前車頭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振力 所有,由吳
啟迪駕駛,自南轉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4
,265元(其中工資為15,475元,零件為78,79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9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之事實,
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甲車維修費用過高,且甲車
駕駛人當時自南轉西車道靠左側行駛並突然左轉,伊只能從
鏡子看見甲車後方,無法完整看見甲車車身全貌,伊已盡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45頁反面),並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存證
信函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三)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
條但書主張免責: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
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
,則甲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則為原告所否認,參
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辯稱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
盡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2、經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
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亦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觀諸卷附第
32頁下方警方所提供照片,B2停車場東西向車道接近與南
轉西車道交岔處上方,懸掛有警示標誌,其旁並標明「注
意左方來車」,警示由東往西之直行車輛應注意前方車道
交會處可能有由南側車道左轉而來之他車,應隨時減速慢
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原告行經
該車道交會處自應注意前方有無左側來車,且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得以及時發覺前方有
無車輛自南側車道左轉而來之程度,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
間,致未能及時發現訴外人 吳啟迪 駕駛甲車左轉,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
(二)原告所承保甲車之駕駛人就甲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衡量被告與甲車駕駛人各自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1/
2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1/2之損害賠償金額: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
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2車發生碰撞地點,位於B2停車場
,當時被告駕車由東往西直行,甲車駕駛人吳啟迪則駕車
由南往西左轉中(尚未完成左轉),此有卷附現場圖及現
場車損照片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規定,吳
啟迪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參酌卷附第33、35頁警
方所提供照片可知,當時該車道交會處之北側壁面懸掛有
朝南側之反射鏡1面,可供甲車駕駛人觀察右側車道有無
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觀察反射鏡
,即貿然左轉,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車直行而來,並給
予禮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又甲車雖為原告保戶吳振力所有,惟吳振力將甲
車交由其子吳啟迪駕駛,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吳啟迪
為吳振力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與吳振
力之使用人吳啟迪相當,認原告保戶吳振力應負1/2與有
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2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又原告主張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4,265元(其中工資為
15,475元,零件為78,790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修復甲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警
方檢送之肇事資料,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認甲車之修復費用以94,265元(其中鈑烤工資為
15,475元,零件為78,790元)為必要,此有該公會101年
9月4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75號覆函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宗第53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尚難採
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7年10月出廠
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94,265元修復,其中零件
為78,790元,工資為15,4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9年5月28日碰撞受損,
甲車折舊年數為1年又8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78,79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7,486元(78,7
90-41,304=37,486),加上工資15,475元,本件原告所修
復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2,961元為必要。經
本院自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6,481元(52,961×1/2=26,481)。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1,12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8,790X0.369=29,074
第二年折舊金額:(78,790-29,074)X0.369X8/12=12,23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074+12,230=41,3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