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蕭正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起爭執,被上訴人欲持手機錄影蒐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竟徒手拍落其手中持有之手機,致該手機背殼及面板保護貼因而破裂損壞,上訴人再以右手揮擊被上訴人臉部(下稱系爭糾紛),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糾紛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元、交通費用2,490元及手機修復費用1,538元,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內需專人照顧,並由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萬4,2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6,179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糾紛,需長時間復健治療,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92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行車糾紛先向上訴人挑釁,且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還手,僅拍掉被上訴人手持之手機。且兩造體型差距甚大,上訴人不可能傷害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需住院4日。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嚴重到需專人看護11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被上訴人為無業遊民,不需要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004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起爭執,被上訴人欲持手機錄影蒐證,上訴人卻徒手拍落其手中持有之手機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傷害案件合議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之結果,足見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33分05秒至19秒間,先伸手推被上訴人,之後又數次出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拍落被上訴人之手機時(33分25秒至30秒),始伸出右手打上訴人,兩造開始拉扯扭打。然兩造暫時分開之後,於33分31秒至34秒及36分17秒至36秒間,上訴人又主動揮拳毆打及多次推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未再還手,堪認上訴人確有出拳毆打及推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傷害被上訴人等節,顯不可採。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糾紛,而支付醫療費用314元、交通費用2,490元及手機修復費用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4元,核屬有據。
(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內均需專人看護,以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萬4,2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53頁)。
2.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10月26日因上述傷病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10月29日出院……需由專人照顧壹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週內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參以目前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200元,有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2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萬4,200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林新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居家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1個月無法工作或謀職,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其目前之職業及收入,然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卻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居家休養1個月,致無法外出謀職,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2.又被上訴人依其智識能力可獲得基本工資之保障,且系爭糾紛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3,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需住院4日及居家休養1個月,並需持續復健治療,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三專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4,000元;上訴人自述為二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兼衡被上訴人10
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40元、10萬7,258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4元、456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及投資共8筆,財產總額為374萬3,88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2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卷第79至84頁監視器顯示時間(分:秒)畫面描述31:57-32:03兩造騎乘之機車靠近,被上訴人邊往後看邊減速停車,上訴人隨即跟上,並停在被上訴人左側,兩造發生爭執。32:04-32:08被上訴人舉起左手和上訴人理論,並稍微將機車往前挪動。32:09-32:13被上訴人臀部離開坐墊起身並靠近上訴人,繼續和上訴人理論,隨即坐回機車上。32:14-32:18被上訴人低頭看了一下又繼續與上訴人理論。32:19-32:27被上訴人將機車龍頭調整好後往前騎車離開,並仍再回頭看向上訴人,上訴人則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被上訴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32:27-32:56上訴人停好車,脫下安全帽,上訴人配偶進入便當店,上訴人則繞到機車左方等待。32:57-33:00被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並徒步走向上訴人,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走來,轉向被上訴人並移動腳步稍微離開機車。33:00-33:05被上訴人手叉腰靠近上訴人,兩造面對面理論。被上訴人疑似伸手向上訴人,兩造各往後退1步,兩造隨即又靠近。上訴人手舉至胸前。33:05-33:08上訴人伸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往後倒退1步後,左手叉腰,右手舉至胸前靠近上訴人,被上訴人短暫放下雙手後又舉起右手和上訴人對話。33:08-33:12上訴人稍微轉身側面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轉向便當店,雙手叉腰,上訴人也隨即轉面向便當店。33:13-33:16上訴人出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體往右,隨即又朝上訴人靠近,被上訴人手上拿著手機。33:17-33:19上訴人再度出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在使用手機。33:20-33:24被上訴人持手機以自拍方式(鏡頭朝自己與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33:25-33:30上訴人拍落被上訴人手上手機,兩造開始拉扯、扭打。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打上訴人,復以左手拉扯上訴人。33:31-33:34上訴人倒地,隨即起身向被上訴人揮拳,畫面右方1名黑衣男子跑出(下稱丙男)。33:35-33:37上訴人疑似舉手想要繼續與被上訴人拉扯、衝突,丙男跑向兩造並擋在兩造中間。33:38-33:43丙男將上訴人拉開,被上訴人則往畫面右方走幾步。33:44-33:59丙男站在上訴人身旁,上訴人欲向前走近被上訴人,丙男搭上訴人肩疑似勸阻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保持一小段距離。此時上訴人配偶已走出便當店,站在機車前。34:00-34:08丙男走在前,上訴人走在後,2人走向被上訴人至3人靠近,被上訴人此時手叉腰。34:09-34:173人所站之距離相近,被上訴人右手比向上訴人,丙男以左右手分別支開兩造,兩造各自後退,3人稍微分開,上訴人稍微往路中間走,丙男並以左手搭在上訴人右手上臂,上訴人又走回路邊。34:18-34:253人站在路邊談話,被上訴人靠近丙男、上訴人,丙男稍微移動擋在兩造中間。34:26-34:31被上訴人右手往右方擺,隨後又放下,3人仍靠近。34:32-34:383人稍微移動腳步,上訴人往後退,隨即又靠近。34:39-34:44被上訴人往前傾,右手往前伸隨即又收回。丙男面向上訴人。34:45-34:50丙男轉身準備離開,朝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靠近。34:51-34:57被上訴人稍微向右轉身又轉回,雙手扶在後腰。34:58-34:59被上訴人舉起右手。35:00-35:08被上訴人、上訴人(角度遭被上訴人擋住看不清楚)仍站在一起。35:08-35:17被上訴人稍微側身,轉身走向畫面右方機車,並彎腰拿東西後又走回上訴人所站之處。35:18-35:32上訴人配偶繞過機車站在機車右側。被上訴人隨即又回到畫面右方機車處彎腰疑似在撿取物品後,又回到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所在位置。上訴人亦繞出來站在較靠近路中間之位置,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站在一起。35:33-35:51兩造及上訴人配偶站在路邊談話,並相隔一些距離,期間並偶有移動腳步情形。35:51-35:59被上訴人走向上訴人,兩造距離極近。36:01-36:16兩造面對面,被上訴人將雙手背在背後,手上拿著手機,兩造隨後距離稍微分開。36:17-36:20上訴人伸出右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退,上訴人復伸出右手再推1次,被上訴人繼續後退,雙手仍背在背後。36:21-36:29被上訴人走向上訴人,上訴人再次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退後隨即靠近。36:30-36:36上訴人再次推被上訴人,兩造分開後,被上訴人疑似拿東西要上訴人看。36:37-36:42上訴人轉身移動步伐,兩造稍微分開。被上訴人則低頭看手機。36:43-36:59上訴人站在一旁,被上訴人撥打手機、講電話。37:00-37:12兩造分別站著。37:12-37:59被上訴人右手比向上訴人,並稍微靠近上訴人與之說話後轉身離去,消失在畫面,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則站在機車附近談話。38:00-38:07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繼續等待,被上訴人騎機車到便當店前停在上訴人站立位置旁邊。38:08-38:13被上訴人調整機車位置,上訴人伸手比向被上訴人。38:14-38:20上訴人稍微後退後復前進,手再次揮向被上訴人,並朝被上訴人靠近。38:21-38:28被上訴人摘下安全帽,並開始跟上訴人對談,被上訴人坐在機車上。38:29-38:39上訴人配偶手伸向上訴人,疑似要阻止上訴人動作,上訴人稍微轉向被上訴人。38:40-39:02上訴人將右手伸向被上訴人後稍微後退,兩造仍持續對談。39:03-39:05上訴人右手伸向被上訴人,隨即又稍微後退。39:06-39:12上訴人右手再次伸向被上訴人3次, 丁女 在一旁伸手攔阻上訴人。(6秒、7秒、11秒)39:13-39:15上訴人向左轉身並向左走幾步,站在上訴人配偶旁。39:16-39:25上訴人向右轉身,上訴人配偶繞過上訴人,上訴人後退幾步,但仍轉向被上訴人之方向。39:26-39:38上訴人走近被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機車旁。39:39-39:45被上訴人疑似拿手機給上訴人看一眼,被上訴人右腳並從踩在地上抬到機車腳踏板處,惟仍坐在機車上與上訴人對話。39:46-39:59被上訴人稍微傾向上訴人,上訴人轉身看上訴人配偶後又轉向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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