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告 王可斌
被告 蕭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起爭執,被告竟以右手揮擊伊臉部,致伊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伊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竟徒手拍落伊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其背殼、面板保護貼因而破裂損壞。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元、㈡看護費用24,200元、㈢工作損失26,179元、㈣交通費用2,490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㈥手機修復費用1,538元,合計共254,9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發生爭執,惟伊係遭原告毆打,並未傷害原告。又伊係因原告持手機對伊拍攝,而將原告之手機撥開,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手機因掉落地面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拍落其所持之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其背殼、面板保護貼因而破裂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毀損之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以右手揮擊臉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其成傷及毀損其手機為由,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罪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6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分別判處拘役45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把原告推開,原告舉手作勢要打我,我便用右手反擊連續打原告左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原告於警詢時則指稱:我拿手機準備蒐證時,被告將我手機拍落並打我頭部約7下,我將對方推開並回打對方胸口,對方又打我頭部約7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等節,兩造所述大致相同;佐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於18:33:26至18:33:29,甲男(按指原告,下同)與乙男(按指被告,下同)持續拉扯,甲男對乙男伸出右手臂並揮舞,於18:33:29至18:33:34,乙男跌倒在地其後起身對甲男揮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見被告確有對原告揮拳之行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手揮擊其臉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屬實。至被告否認其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手機乃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持手機向其拍攝,而將原告之手機撥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行車糾紛持手機錄影蒐證,乃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而被告拍落該手機,該手機因而掉落地面致背殼、面板保護貼受損,被告所為自具有不法性,而屬侵權行為無疑。故其抗辯毋庸就被告手機毀損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4元等語,業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王家駿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上開林新醫療費用收據之明細,原告至林新醫院回診之費用共114元、申請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200元,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元,洵屬有據。
⑵惟上開王家駿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該診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至該診所醫治之病症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聯;又該收據顯示原告就診日為111年10月18日,而與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相隔約1年,自難認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聯;另原告並未就該筆費用是為治療其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共計11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24,200元(計算式:2,200×11=24,200)等節,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住院診療期間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出院後1個星期即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需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上開11日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0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從事自由業,每日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每月所得約為3萬元至34,000元,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2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於出院後應居家休養1個月,惟原告並未就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實際受有此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有暈眩、行動不穩之情形,往返林新醫院3次看診均需由親友駕車接送,以其住家至林新醫院之距離換算車資為415元,故往返之車資共為2,490元(計算式3×2×415=2,490)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截圖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55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本件傷勢係在頭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出院後應居家休養1個月,並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10日有至林新醫院看診,是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上開看診日期有由他人駕車接送之必要,應可採信;又原告住處與林新醫院之距離所需計程車車資為415元,亦有前開車資試算查詢截圖可參,可堪採信。而原告雖由其親友駕車接送,惟其親友因此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非不得予以評價為車資,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2,490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將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三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4,000元;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萬至50萬元,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1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暨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緣由、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元、看護費用24,200元、交通費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77,004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之價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手機背殼價值為1,300元、面板保護貼價值為238元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笙宏通訊行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0年3、4月間,自無法遽以之作為受損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原告自陳受損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約使用半年後遭毀損,惟其未留存購買證明等語,而未證明前開物品之出廠日期、使用年限,然原告雖未提出受損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證明,惟衡以如要求原告提出半年前之購買證明,確有過苛,因認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確有重大困難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茲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所提出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新品之價額為1,300元、238元,又遭毀損之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等情,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為上開手機背殼、面板保護貼之合理價額應定為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4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