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吉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葉錦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錦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內(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與 范千雅 聯繫,二人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見面,由范千雅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旁,葉錦吉坐入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為0.35公克)予范千雅,並向范千雅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葉錦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以LINE與范千雅聯繫
,二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11街與十全路之交岔路口見面,葉錦吉在范千雅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窗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為0.35公克)予范千雅,並向范千雅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㈢葉錦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起,經配合警方執行誘
捕偵查之范千雅以LINE與其聯繫,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11街之黃昏市場停車場前見面,由范千雅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旁,葉錦吉坐入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32公克)予范千雅,並向范千雅收取價金3,500元,經范千雅詢問得否再加購海洛因1包,葉錦吉表示同意,然因范千雅未帶足夠現金,葉錦吉便向范千雅收取2,000元後下車,於陪同范千雅至附近超商領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70頁、第162—16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83頁、第169—171頁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7—9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5—130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17頁)、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卷第119—121頁)、112年3月14日被告販賣毒品案影片譯文(見偵卷第131頁)、LINE暱稱「葉錦吉」與「小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9頁、第274頁、第179—181頁)、112年3月5日晚間6時16分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交易毒品現場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70—273頁)、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臺中市太平區東英11街與十全街交易毒品現場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74—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42號、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6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9頁、第2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9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范千雅可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可賺取自己施用之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後續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然證人范千雅該次乃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審酌該次犯罪未生實害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3次,然各次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購毒者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觀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販售之價金均僅3,500元,皆為萬元以下之小額交易,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再依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4、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云云。惟該判決乃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始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經本院審酌後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與被告3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5、準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有上述3個減輕事由,爰均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先有諸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約定之對價均僅3,500元,金額不高;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亦屬不高;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於偵查中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犯行中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應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編號6所示之安
非他命3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均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86頁),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犯罪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為其所有且供本案3次犯行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7頁),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壓模機,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款7,000元,為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偵卷第26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1─282頁),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500元,為證人范千
雅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交付被告之購毒價金,然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證人范千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35頁),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59條減輕葉錦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59條減輕葉錦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59條減輕葉錦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用途1海洛因9包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推估驗前總淨重3.43公克,驗餘總淨重3.40公克,總純質淨重2.95公克。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所示之海洛因。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2海洛因1包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手機IPHONE8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密碼)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聯繫販賣毒品所用。4贓款7,000元被告於偵查中繳回。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5壓模機(含3塊鉛塊)1組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6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87公克、1.75公克、1.75公克)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7現金5,500元證人范千雅已領回。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