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與 張智傑 同在欣(起訴書誤載為「新」)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晃公司)任職,許哲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4路2號之欣晃公司一廠2樓,見張智傑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與張智傑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智傑推擠、拉扯,並以其頭部碰撞張智傑之額頭,致張智傑受有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額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許哲銘、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張智傑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沒有證據可證明我造成告訴人受傷,我的額頭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從事化學工廠工作,熱燙粉塵亦會造成告訴人手上之圓形傷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欣晃公司任職,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4路2號之欣晃公司一廠2樓,見告訴人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與告訴人推擠、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欣晃公司作業員 陳培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33至35頁,本院卷第144至151、158至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41至59頁,本院卷第77至121頁),且本案之發生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情緒高漲,過程中不斷推我、拉扯我,我右手及額頭有挫傷,有去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抓我的右手,應該是當時抓傷的,額頭部分是被告用頭撞我額頭時受傷的,我是晚上8點下班後自行開車去榮總驗傷,我所提出之手部流血照片是下班前在公司浴室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核與證人陳培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一廠員工,案發當時我在一廠休息區休息,聽到被告、告訴人因為上班滑手機的事情有爭執,我立刻去找主管來處理,我與主管回到一廠休息區,看到他們雙方還在爭吵,我們試圖調停,被告仍然情緒高漲,突然就開始推告訴人,欲將兩人分開,但被告不斷拉、推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電氣室,我聽到被告、告訴人有爭執,請副廠長上來調解,被告離開後幾分鐘,告訴人把手秀出來給我看,我看到告訴人手有受傷,傷口在大拇指附近,不是很嚴重,有一點出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而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過程中被告不斷主動靠近、推擠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時間19時13分29秒起,被告以額頭碰觸告訴人之額頭,告訴人頭部有稍微往後傾再往前,19時16分32秒起,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2人拉扯,被告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乙男、甲男則上前欲拉開被告,被告仍持續將告訴人右手往其身體方向拉,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拍攝時間截圖,顯示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之當日晚間8時3分即拍攝其右手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依據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8分前往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及額頭挫傷(見偵卷第37頁),該院所提供之告訴人就診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右手受傷流血,額頭上半部明顯紅腫(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右手、撞擊額頭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綜觀上開事證,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故意推擠、拉扯及撞擊額頭之行為而受傷。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可能是工作時因接觸高熱粉塵而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中不會接觸到熱的粉塵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案發當晚與告訴人交接工作之 張紘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過程中會接觸到粉塵,但不是高熱粉塵,不會使人皮膚受傷,不會造成會流血的圓形開放性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證人陳培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告訴人在同一廠工作,平常的工作環境不會造成告訴人手上那樣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張紘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辦公室與告訴人進行交班,面對面距離約10至15公分,沒看到告訴人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亦同時證稱:被告、告訴人是在我來上班路上發生爭執,我進公司時已經結束了,是同事跟我說他們發生爭執,我的認知是吵架,我不知道有無肢體衝突,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手臂的狀況,也沒有仔細注意告訴人之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證人張紘熙因不知被告、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以致未仔細觀察告訴人身體有無受傷,因而未發現異狀,不足為奇,是證人張紘熙之上開證言,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執其自行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頭部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之額頭,且告訴人之手部並未流血等節(見本院卷第50、182至183頁),然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之頭部確有碰撞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頭部向後傾,業如前述,又被告所提出之關於告訴人手部狀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解析度欠佳,且有陰影覆蓋,無從藉以辨識告訴人當時手部確係完全未受傷流血。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培誠之證言、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等事證所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推擠、拉扯,並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之額頭,造成告訴人右手及額頭受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工畢業,已婚,目前在欣晃公司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兒子,與妻子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徒手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休息區滑手機,被告經過看到,上前表示要罰我新臺幣6000元,另一名在場同事見狀急忙去找主管調停,過程中被告一直對我咆哮,他情緒高漲然後就徒手打我巴掌,我就把他帶到休息區有監視器畫面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臉頰受傷的部分是被告突然進入房間突然打我左臉頰巴掌,我才跑出門外,我被打巴掌的地方沒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究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若無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陳培誠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有目擊告訴人臉頰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說他被打巴掌,但我沒有去看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另證人張紘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告訴人交接工作時,有臉對臉,但沒有發現告訴人有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左臉頰確有遭被告打巴掌而受傷。
3.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挫傷,然症狀欄僅記載告訴人左臉頰疼痛,而非紅腫、淤青等客觀症狀(見偵卷第37頁),且觀諸該院所提供之告訴人就診照片,亦未見告訴人左臉頰有何明顯紅腫等異狀(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僅係基於告訴人自述臉頰疼痛之不適感而為診斷,並非本於實際檢出之病徵而為診斷,自難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
4.此外,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自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