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補充「葉秀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樂購物中心之員工,其利用員工身分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所竊財物總價新臺幣1,094元,經當場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復已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9號被告葉秀卿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
區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卿係大樂購物中心員工,其利用員工身分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8時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25元之義美牌海苔芝麻口味純豬肉鬆、義美牌原味純豬肉鬆、義美牌純豬肉脯各
1罐;價值360元之廣東肝腸1包以及價值59元之青花菜1包,得手後,於同日22時營業結束下班時,以紙袋包住青花菜;以紫色提袋包住肉鬆;以報紙包住肝腸、肉脯等上揭物品以期順利夾帶離開賣場,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保全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發現葉秀卿包包內藏有上開未經結帳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葉秀卿,並扣得義美牌海苔芝麻口味純豬肉鬆、義美牌原味純豬肉鬆、義美牌純豬肉脯各1罐;廣東肝腸1包以及青花菜1包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偷竊物品一覽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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