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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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王玉清
宋欣樺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經財政部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准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原以高雄市之不動產向原告高雄分行辦理借款,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原告高雄分行為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清於90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宋欣樺即宋蓮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期採固定方式計付(即年利率7%),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0.1%後之年利率計付,爾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玉清自9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索,仍未履行。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92年度執字第13457號),僅獲部分受償,迄今尚有本金1,371,801元及自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利息利率原按原告91年11月19日基本放款利率6.85%+0.1%計算,現減縮為5.6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卡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宋欣樺即宋蓮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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