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姚智淵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被告 趙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複代理人 蘇蘭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高雄市私立宏遠幼兒園自民國101年1月至106年1月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趙○娟於民國101年間合夥設立高雄市私立宏遠幼兒園(下稱宏遠幼兒園,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於宏遠幼兒園設立時承諾會提供相關帳務資料予原告查閱,待原告出資後,被告雖偶有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但於原告進一步請求被告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營運概況時,被告均虛以委蛇而藉詞不願提供,詎料被告竟於105年年底時以土地租約到期而不願經營為由,欲終止合夥關係,然被告嗣後卻又稱原址之宏遠幼兒園將繼續經營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提出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月間之現金收支表等帳簿資料,供作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依據,並據以判斷是否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宏遠幼兒園設立後,凡原告要求查閱相關帳務資料,被告必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查閱,另兩造間終止合夥關係,係經召開股東會議並決成決議在案,況宏遠幼兒園現已改由訴外人莊○嫺於原址經營,原告空言指摘,不足為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提出帳簿資料供其查閱尚有疑問,縱被告提出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惟亦與原告是否同意終止合夥關係無涉,原告主張殊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及趙○娟於101年間合夥設立宏遠幼兒園,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宏遠幼兒園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宏遠幼兒園自101年1月至106年1
月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供其查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宏遠幼兒園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終止?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辯以兩造間業已終止合夥關係,並經召開股東會議並決成決議在案,且執105年高雄市立宏遠幼兒園股東會議記錄為據(見院卷第29頁),惟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兩造合夥之關係尚未消滅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宏遠幼兒園自101年1月至106年1
月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供其查閱?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
67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前題,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聲明退夥後,係屬出資返還之問題,應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考)。由此亦知,前揭民法第675條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續,具有合夥人資格者,始得據以主張。查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並以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之合夥關係未消滅,尚屬存續中,既如前述,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被告,訴求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