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吳隆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23或2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2時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吳隆恩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