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8月、101年度簡字第5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自身作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3號被告楊順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由其友人000騎乘其父親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00坊蒟蒻綠豆湯店」時,見該店櫃臺無人看管,思及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下車後未告知000即自行前往該店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上零錢盒內之零錢共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竊得金錢則用以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店老闆000發現櫃臺上零錢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之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00坊蒟蒻綠豆湯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光華一路80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1及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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