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芸姍(原名許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芸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於原地等候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調查時自承為肇事人,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調解,卻未於已排定之調解期日出席,本院為配合被告經常出入境之事實,特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即排定107年3月22日之調解庭期,被告於107年2月間亦有入境之事實,仍逕自未於107年3月22日之調解庭期出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亦未向本院表達其無意願調解,嚴重浪費調解資源,故認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而任意變換車道,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並因此造成連環車禍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左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被告許芸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許秀玲)住高雄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芸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行經該公路363公里加
600公尺北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時,其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先擦撞由 饒恩平 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饒恩平未受傷),再回撞及由 庾震江 所駕駛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之0000-KU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庾震江因之受有左側上肢、左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庾震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芸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庾震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