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閎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閎宇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閎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8月
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7年
3月5日前履行完成,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
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履行
期間(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僅提供
7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嗣因受刑人未再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3日製作告誡函,並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雖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惟已經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本應積極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經告誡後仍拒絕履行,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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